随着我国融资租赁公司数量和资产规模的急剧扩大,风险日益突显。在租赁登记制度缺失、交易结构复杂以及司法实践对融资租赁性质和交易惯例缺少统一认识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的一些合法、正当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同时,个别租赁公司只重视增加业务量而忽视风险防控,合同条款不够严谨,租后管理不到位,导致面临风险时非常被动。针对常见的融资租赁纠纷类型以及如何防范风险、保护融资租赁公司的权益,本报记者采访了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邹颖律师。
问:如何防范“一物多融”的风险?
答:根据《物权法》中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的现状下,承租人“一物多融”的行为将使出租人面临丧失租赁物所有权或受到优先权制约的严重局面,鉴于因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给出租人带来的风险,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及时查询和办理融资登记交易登记、办理租赁物抵押登记、为租赁物“贴标签”。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经建立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金融租赁公司一般会将融资租赁登记作为租前尽职调查的一部分和租后管理的重要内容。建议出租人坚持办理融资租赁登记,既排除融资租赁行业内之间的重复融资,又扩大融资租赁登记在社会中的影响,促进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完善。
在现行融资租赁登记无法达到法定的公示效果时,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办理租赁物抵押登记,即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在出租人名下,这样利用抵押登记的法定对抗效力确保第三人无法善意取得。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是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正是因为这种分离,容易形成承租人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表象,特别是租赁为动产时。出租人应尽可能地通过各种方式“宣誓”和“彰显”自己的权利,并在合同中对承租人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作出约定,还应关注租后管理,定期走访、查看租赁物的使用情况,并保证所有权标识的完整性和显著性。
问:如何消除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误解?
答:在处理融资租赁纠纷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将融资租赁与借款、租赁、分期付款买卖混同。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直接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判决鲜有发生,但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和审判机构对融资租赁交易的性质明显有着不同深度的理解,直接导致法官在对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损失赔偿范围、租金构成的合理性、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造成审判结果的悬殊和不统一。
另一个可能涉及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确定的问题是租赁物特定化问题,这是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和确定租赁债权受偿范围的前提。当事人将租赁物清单列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但清单的制作并不严谨,通过清单所列的内容或标准无法指向特定的租赁物,一旦发生纠纷,出租人无法从承租人的财产中厘清自己的租赁物,无论是确认物权还是划分债权受偿范围均存在障碍。另外,租赁物清单过于模糊不清,交易目的会被质疑,该融资租赁交易也存在被认定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之虞。出租人在制作租赁物清单时,首先应全面收集租赁物资料,使租赁物清单与租赁物一一对应,达到租赁物指向特定、明确、唯一的目的。
问:如何确定租赁物价值,完善融资租赁合同条款?
答: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涉及到出租人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如何便捷地确定损失赔偿范围。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如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全部未付租金及其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则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就成为出租人主张损失赔偿范围的前提。《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对此也作出了相关的补充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当事人对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可以采取“意思自治”的原则,为避免对此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价值或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式,使得在融资租赁合同的任何时点发生争议时,根据该方式均可计算出租赁物的唯一价值,对于出租人来说,根据该方式确定的租赁物价值越低越有利。
融资租赁交易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标的金额大、交易主体多,这对起草和审核融资租赁合同有比较高的要求,《合同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内容作对自己有利的约定,如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租赁物的价值、损失赔偿的范围、租赁物的处置方式、合同解除条件、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如何联动等。为避免歧义,融资租赁合同中首先应对合同中使用的专业术语进行定义和解释,明确其性质和法律后果,其次要在形式上完善款项支付各环节的法律文件,为日后权利主张准备书面依据。
问:涉诉时应如何提出并设计诉讼请求?
答: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采取救济措施时,物权和债权在同一诉讼中无法一并主张,出租人经常面临要债还是要物的纠结局面。在我处理的一起融资租赁案件中,出租人最初提出取回租赁物,但在审理过程中法官要求通过评估来确定租赁物价值,由于该案评估程序较长,出租人无法确定经过评估程序后租赁物还能否取回以及取回后变现的价值如何,因此,出租人改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承租人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
司法解释存在一个纠纷两次解决的不经济、不便捷的问题,出租人可以尝试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若承租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则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为零,承租人应当赔偿出租人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若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双方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确定返还的租赁物的价值,对于处置租赁物所得的价款不足以弥补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继续赔偿。